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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 禁止在现场存放电子废物超过一年。


◆ 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应交持有环保部门颁发的具有处理资格证书的名录单位处理。

◆ 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同时列入《危险废物名录》的电子类危险废物,应交持有环保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名录单位处理。

" />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居民生活垃圾、集市贸易与商业垃圾、公共场所垃圾、街道清扫垃圾及企事业单位垃圾等。

       生活垃圾的处理、收集以及运输,是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应根据相关时间、地点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至指定的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在堆放至收集场所后,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会根据地区的法规、标准所规定的时间进行清扫、收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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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废物

◆ 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 禁止在现场存放电子废物超过一年。


◆ 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应交持有环保部门颁发的具有处理资格证书的名录单位处理。

◆ 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同时列入《危险废物名录》的电子类危险废物,应交持有环保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名录单位处理。

相关法律责任

第2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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